新《公司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定,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,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。作为新《公司法》的亮点之一,第五十四条从立法层面试图解决股东利用出资期限利益 逃废债务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。但债权人如何追责以及追责后的法律效果,法条本身并未明确,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。 本文通过新旧两法的对比,对第五十四条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,释明初步的举证责任,并适用入库原则,旨在为债权人提供 维权路径建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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